http://www.keepon.com.tw/ActiveSite/Article/One.asp?ArticleID=36118
"張博崴的母親批評...希望政府做好山的管理、建立完善救難機制,再開放登山健行。"
以下是自請調查監委黃煌雄的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我覺得要讓監委聽到不同意見,不然登山的不合理限制恐怕會因而增加。
以下是我五月初陳情的內容,我會再寄給黃煌雄委員,我想這不是一人之事,為表負責,於此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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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山醫學院學生張博崴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攀登南投縣白姑大山,失蹤近兩個月後才被尋獲,偏偏這個尋獲地點就在登山口下方的溪谷。且此溪谷依民間搜救人員的說法,在三月初已找過。
民間搜救人員的說法:
http://www.keepon.com.tw/ActiveSite/Message/One.asp?MessageID=101198
圖中標示"1460 m 高度"即為尋獲地點。
http://www.keepon.com.tw/ActiveSite/IncludeFile/CodeEngine/ShowGraphic/ShowGraphic.asp?TableName=Message&Directory=Message&Description=Topo+%A6a%B9%CF&PathAndName=2011%2F4%2F%7B9A81AAFD%2D7C4F%2D4D03%2D9094%2D9946D4C1E1F4%7D%2Epng&FileType=png&FileSize=112312
二.這地點似乎沒有被找過,但也有找過的說法,如果有找過就已經是第二次發生類似事件,2006年11月中旬新光人壽員工李俊生登南湖大山失蹤,也是在隔年初才在當初找過的地點(同為失蹤地點附近溪谷)發現遺留的大背包,循線找到其遺體,而且找到李張兩人遺體者竟是同一位山友,叫黃國書。
失蹤者可能下溪谷在國內外多有實證,國內搜救單位屢屢可能的忽略,令人不解。簡單說,等於是同一個業餘山友,在據說已找過的地點找到失蹤者或重要線索,連兩次,令人質疑山難搜救在制度或資源上有嚴重的不足。
此為平面媒體的相關報導: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apr/27/today-fo3.htm
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1000228-0420白姑大山失蹤案協尋紀錄 http://www.mtrescue.org.tw/Message/Message_Detail.php?SubjectNo=2&MessageNo=1468
三.目前權責分配與資源配置與相關程序,可能有如下不足:
(一)
入山管制由警政署負責,而消防署負責搜救,當待援者位置不明,同一路線登山者的訪談,是非常重要的線索,兩機關的聯繫協調似未建立SOP以致同一路線登山者的訪談不足與緩慢?於本案依家屬於facebook網站留言,似近一週方完成?
(二)
目前山難救援或可依待援位置確定與否做成區分,於確定的情況,多以直昇機加以立體救援,問題不大,但當位置不確定,如上述2006年的山難與本次山難救援,消防機關必須大量依賴民間義工,惟民間義工多有時間或技術的限制,此或為本次於該溪谷搜尋不夠徹底的原因?官民協調是否不足?
(三)
內政部消防署似轄有具專業技能的特種搜救隊員,可不受如民間義工時間或技術的限制,於本次該溪谷搜尋似未獲重用?究竟具專業技能的特種搜救隊員出動的標準為何?
(四)
如特種搜救隊員因常態勤務而不宜擔當此任,內政部警政署似有如維安特勤隊的專業單位擁有攀爬垂降等相近技能?或可使其少數人加訓溯溪,攀岩等相關技能,配合民間救難單位之研判(其成員多為登山者較能從登山者的心態去判斷待援者的可能位置),進行需要高技術地點的搜尋?如本次的下溯溪谷?而此單位可以在少有的山難搜救及訓練之餘,支援林務局,國家公園等相關單位執法。
執法單位兼責搜救看似不倫不類,但國際上著例甚多:
1.法國山難搜救是Gendarmerie(很類似憲兵,但他們跟法國警察有兩立的轄區,Gendarmerie管鄉下跟小城,關於相關事務是受內政部指揮)負責。
2.日本警察負責接受登山報告(一種低度登山管制)與救助。
3.美國國家公園的巡山員也肩負搜救跟執法與登山管制。
4.紐約市警局Emergency Service Unit,有水下與城市搜救能力。
5.日警機動隊亦有救難能量。
四.部分人似以責備罹難者獨登行險以為救援可能之失開脫,惟團體行動與個人行動於安全上各有優劣,舉例如下:
(一)團體行動維生裝備分散背負,不利個人維生待援。且個人勉力配合團體步調,常有體力透支,更難保持環境警覺之情形。
(二)團體行動因個人體力不同,實乃先後間隔而行,並不能收彼此提醒,拉高環境警覺之效,難以之避免迷途,按2006年發生的新光人壽登山隊發生隊員迷途即非獨登,甚至隊中有多名資深嚮導。
(三)團體行動隊伍自救能力確實較高。只不過目前發生受傷等事故,均以直昇機救援,為求安全迅速,已無同隊隊員自行背負下山之情形,準此,限制登山形態,於公於私都不能達到保護個人或節省公帑之效。
(四)依照國家公園統計,獨自登山事故率並沒有較高。
綜上論述,望貴院調查時能督促各機關確實改進,而非以不相關的限制做為救難制度與資源可能不足的回應。